個資保護條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Index.aspx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